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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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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被告李鳳瓊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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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正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鳳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鳳瓊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
原          告  張鵬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薇  
                   林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許麗娟  
                  李鳳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被告許麗娟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李鳳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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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訴4492號附件pdf
  • 發布日期:113-01-05
  • 更新日期:113-01-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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