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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金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定恆)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金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定恆)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定恆)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葉子寬
被 告 金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1-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