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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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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2號洪鳯姿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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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人112年度訴字第502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洪鳯姿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0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洪鳯姿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洪鳯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及利息(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56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26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6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9計算之利息。
書 記 官 翁挺育
 

 

  •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1-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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