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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774號李宗益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宗益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宗益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1-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