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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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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2947號范照容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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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范照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范照容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20元,及其
    中48,348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 發布日期:113-01-03
  • 更新日期:113-0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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