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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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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833號謝東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眉、吳宜美、吳芳美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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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東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
          眉、吳宜美、吳芳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原告李麗秋與被告謝東
          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眉、吳宜美、吳芳美間返
          還墊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李麗秋  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巷18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謝東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國內、國外
                      公示送達)
           吳東柏  同上
           吳尚美  同上
           吳明眉  同上
           吳宜美  同上
           吳芳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692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說明 汪榮華 295/1235 相同  陳明輝 102/1235 相同  林信翰 43/1235 相同  江秀貞 16/741 相同  陳勁宇 100/1235 相同  劉柏均 200/1235 相同  賈子毅 200/1235 相同  何仰山 6/741 相同  何嬌嬌 6/741 相同  謝東明 公同共有215/1235 0 被告謝東明等9人之公同共有部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謝東明等9人共498萬1,016元,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 吳東柏    吳尚美    吳明眉    吳宜美    吳芳美    廖彩燕    吳尚昱    吳正勝    陳秀蘭 16/741 0 被告陳秀蘭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陳秀蘭61萬7,800元。 李麗秋 4/741 4/741+16/741+215/1235=745/3705 被告陳秀蘭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陳秀蘭61萬7,800元。被告謝東明等9人之公同共有部分亦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謝東明等9人共498萬1,016元,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 

   
 

  • 發布日期:113-01-02
  • 更新日期:113-0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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