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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833號謝東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眉、吳宜美、吳芳美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東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
眉、吳宜美、吳芳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原告李麗秋與被告謝東
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眉、吳宜美、吳芳美間返
還墊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李麗秋 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巷18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謝東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國內、國外
公示送達)
吳東柏 同上
吳尚美 同上
吳明眉 同上
吳宜美 同上
吳芳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692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說明 汪榮華 295/1235 相同 陳明輝 102/1235 相同 林信翰 43/1235 相同 江秀貞 16/741 相同 陳勁宇 100/1235 相同 劉柏均 200/1235 相同 賈子毅 200/1235 相同 何仰山 6/741 相同 何嬌嬌 6/741 相同 謝東明 公同共有215/1235 0 被告謝東明等9人之公同共有部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謝東明等9人共498萬1,016元,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 吳東柏 吳尚美 吳明眉 吳宜美 吳芳美 廖彩燕 吳尚昱 吳正勝 陳秀蘭 16/741 0 被告陳秀蘭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陳秀蘭61萬7,800元。 李麗秋 4/741 4/741+16/741+215/1235=745/3705 被告陳秀蘭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陳秀蘭61萬7,800元。被告謝東明等9人之公同共有部分亦歸原告李麗秋所有,原告李麗秋應補償被告謝東明等9人共498萬1,016元,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
- 發布日期:113-01-02
- 更新日期:113-0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