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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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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李清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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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甲112審簡字第248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清祥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李清祥等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李清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2770、2771、2772、2775、27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00、41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順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李清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發布日期:113-01-02
  • 更新日期:113-0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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