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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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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47號被告宋頤雯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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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正112年度訴字第534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宋頤雯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3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宋頤雯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宋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3-01-02
  • 更新日期:113-0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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