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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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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917號廖金裕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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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吉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廖金裕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9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廖金裕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藍文健  
被   告 廖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用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放物品、設
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參
元,及各自次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萬零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
期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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