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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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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王秉稼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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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國112交簡字第1565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王秉稼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
   貼於本院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王秉稼公共危險案件,
    應受送達人王秉稼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
    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股 別:國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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