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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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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駱培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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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國112簡字第303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駱培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
   貼於本院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駱培玲竊盜案件,應受送
    達人駱培玲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
    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股 別:國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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