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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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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潘汶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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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汶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汶賢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家禎 
被   告 潘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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