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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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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張曉芸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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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曉芸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曉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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