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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張曉芸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曉芸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曉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