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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林子允、大木淳史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子允、大木淳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令和小吃店、蔡佩君、林子允、大木淳史、林鈺汶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張國能
陳建旻
被 告 令和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蔡佩君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子允
大木淳史
林鈺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蔡佩君、被告林子允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大木淳史、被告林鈺汶、被告令和小吃店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20元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