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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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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張景春、張景松、張景安、張景龍、張景桂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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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景春、張景松、張景安、張景龍、張景桂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原告張巴比與被告張景惠、張李鳳招、張景春、張景松、張景安、張景龍、張景桂、張文馨(原名張景新)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張巴比 
被   告 張景惠 
      張李鳳招
      張文馨(原名張景新)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張景春  住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2段5號17樓之1
      張景松  住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793之1號4樓
      張景安  住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2段5號17樓之1
      張景龍  住同上
      張景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張晟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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