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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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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王彩虹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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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彩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彩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擬        判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王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58元,及其中新臺幣44,615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0,660元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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