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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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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3號汪靜芬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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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火112年度訴字第500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汪靜芬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00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汪靜芬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詳如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汪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書 記 官 鍾雯芳
股       別:火股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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