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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張若歆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若歆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若歆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安佑
被 告 張若歆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0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301元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