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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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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2號魏文杰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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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知112年度訴字第420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魏文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2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魏文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劉則顯
股別:知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張毓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魏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55萬1,892元
52萬9,936元
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
8.52%
1,200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53%
2
信用卡
2萬5,231元
2萬2,920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7萬7,123元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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