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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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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000045號曾昭榮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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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智111年度金字第45號
主旨:公示送達曾昭榮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金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追加被告曾昭榮
    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馨儀
股           別:智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蔡宗哲  
          呂憲超  
兼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蔡青伶  
原      告  許倩瑜  
          許棋傑  
上五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徐正倫  
訴   訟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游麗珠  
          鄒官羽  
          鄒春香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
: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哲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就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連
  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憲超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伶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與被告游麗珠、鄒官羽、
  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再就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與被告
  鄒官羽、鄒春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倩瑜新臺幣貳佰零伍
  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棋傑新臺幣陸拾陸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與
  被告游麗珠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與被告鄒官羽、鄒春
  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宗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徐正倫、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鄒官羽、鄒
  春香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蔡宗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憲超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徐正倫
  、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青伶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徐正倫、曾昭榮、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游
  麗珠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被告鄒官羽、鄒春
  香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蔡青伶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倩瑜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
   徐正倫、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
   榮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為原告許倩瑜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棋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徐正
   倫、曾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倫、曾昭榮如
   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許棋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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