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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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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4529號李沛庭,李桐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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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竹112年度訴字第452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沛庭、被告李桐水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52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沛庭、被
      告李桐水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易   住
被   告 李沛庭  住
      李桐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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