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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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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704號温小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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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樂112年度訴字第370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温小民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温小民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王緯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温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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