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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游景翔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112司裁全天字第2217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相對人游景翔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景翔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准許對旨揭當事人公示送達,如旨揭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應送達旨揭文書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天股書記官
附件:(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相 對 人 游壽之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