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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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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830號黃宥嘉(原姓名黃春如)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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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283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宥嘉(原姓名黃春如)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宥嘉(原姓名黃春如)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王柏茹 
被   告 黃宥嘉(原姓名黃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肆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2-26
  • 更新日期:112-12-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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