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林永順(原名林福來)(原名林松來)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永順(原名林福來)(原名林松來)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永順(原名林福來)(原名林松來)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彥力 住同上
被 告 林永順(原名林福來、林松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47元,及其中新臺幣39,619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12-26
- 更新日期:112-12-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