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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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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9號被告凌子嵐、被告王齊(原名:王恒淇)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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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正112年度訴字第498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凌子嵐、被告王齊(原名:王恒淇)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凌子嵐、被告王齊(原名:王恒淇)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凌子嵐  
                   王  齊(原名王恒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2-12-22
  • 更新日期:112-12-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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