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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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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7號傅志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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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傅志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傅志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7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89元部分
,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9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2-12-22
  • 更新日期:112-12-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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