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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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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胡惠珠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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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胡惠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惠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0元,及其中新臺幣40,934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2,338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1,67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12-22
  • 更新日期:112-12-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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