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王席恩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席恩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席恩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2-12-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