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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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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蔡清水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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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清水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原告彭衛虹與被告蔡清
          水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
原   告 彭衛虹 
被   告 蔡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1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清水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文字訊息傳送加害言論恫嚇告訴
    人彭衛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恣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於連接通訊軟體LINE違犯本案之工具未據扣案,尚
    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偵字第6104號。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2-12-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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