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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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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938號葉品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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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293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葉品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葉品村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宋誠耘 
被   告 葉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事項第16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
    款申請書、借款事項、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2-19
  • 更新日期:112-1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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