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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2415號盧冠亨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2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盧冠亨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盧冠亨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發布日期:112-12-19
- 更新日期:112-1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