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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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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蔡王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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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中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蔡王翔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蔡王翔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東宏  
      陳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朱寶寅  
      朱寶辰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複  代理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戴有   

法定代理人 吳盈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弘祥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魏丞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複  代理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宗銘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盧盛龍  
      蔡王翔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被   告 林宇辰  
      黃緯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宋燕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張丞旭  

法定代理人 張達寰  
      汪華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寶寅、被告朱寶辰、被告戴有、被告吳盈萱、被告陳
    弘祥、被告陳信雄、被告魏丞昊、被告魏宗銘、被告盧盛龍
    、被告蔡王翔、被告張月娟、被告林宇辰、被告黃緯綸、被
    告黃志宏、被告宋燕珍、被告張丞旭、被告張達寰、被告汪
    華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新臺幣3,234,
    714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朱寶寅、被告朱寶辰、被告戴有、被告吳盈萱、被告陳
    弘祥、被告陳信雄、被告魏丞昊、被告魏宗銘、被告盧盛龍
    、被告蔡王翔、被告張月娟、被告林宇辰、被告黃緯綸、被
    告黃志宏、被告宋燕珍、被告張丞旭、被告張達寰、被告汪
    華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新臺幣3,141,
    66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方式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以附表四「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主文第一
    項、第三項「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2-12-19
  • 更新日期:112-1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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