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304號吳國輝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1130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國輝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0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國輝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蔡凱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宋誠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98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3元自民
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7,19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2-12-18
- 更新日期:112-12-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