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5號彭予瞬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淨112年度訴字第287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彭予瞬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87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彭予瞬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王曉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彭予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發布日期:112-12-18
- 更新日期:112-12-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