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陳品蓉(原名:陳映竹)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品蓉(原名:陳映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原告周信興與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陳典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周信興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39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 發布日期:112-12-18
- 更新日期:112-12-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