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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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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2540號傅粲傑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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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傅粲傑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第3款、第3項及第151條
          。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原告李慶猛與被告傅粲
          傑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李慶猛  
被   告 傅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發布日期:112-12-15
  • 更新日期:112-1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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