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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童信和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童信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天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童信和、童鳳珍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李宗興
被 告 中天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童信和
被 告 童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2-13
- 更新日期:112-12-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