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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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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768號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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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山11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明凱)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璞美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凱)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芳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幸福空間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凱  
被   告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
  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股       別:山股

  • 發布日期:112-12-12
  • 更新日期:112-12-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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