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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000077號孟祥元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0年度金字第7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孟祥元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金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孟祥元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金德儀
何昌駿(原名:何文龍)
陳明政
吳靜怜
朱國龍
蔡金學
孟祥元
周煌家
梁開龍
李顯能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肆
佰零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
、吳靜怜及朱國龍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吳靜怜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及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
駿、吳靜怜及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及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
及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周煌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及梁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如以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陸
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
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