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662號蔡佳益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佳益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佳益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蔡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