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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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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000077號李顯能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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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0年度金字第7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顯能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金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顯能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金德儀  
      何昌駿(原名:何文龍)  
      陳明政  
      吳靜怜  
      朱國龍  
      蔡金學 
      孟祥元  
      周煌家  
      梁開龍  
      李顯能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肆
  佰零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
  、吳靜怜及朱國龍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吳靜怜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及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
  駿、吳靜怜及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及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
  及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周煌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及梁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如以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陸
  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
  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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