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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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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999號林以潔(原名林秀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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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以潔(原名林秀雯)之判決正本
          。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以潔(原名林秀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宣  
被   告 林以潔(原名林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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