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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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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7號謝敏翔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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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判決節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康112易字第807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謝敏翔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易字第807號洪偉珉傷害案件,應受送達人謝敏翔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應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股別:康
書記官:許翠燕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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