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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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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9691號李昀陽(原名:李玉仁)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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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969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昀陽(原名:李玉仁)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昀陽(原名:李玉仁)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昀陽(原名:李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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