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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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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005186號鑫科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珮如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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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1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鑫科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蕭珮如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鑫科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蕭珮如間返
          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被      告    鑫科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
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
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發布日期:112-12-11
  • 更新日期:112-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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