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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周宗暉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書112附民字第56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周宗暉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邱聖閔等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周宗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股別:書股
書記官:洪婉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附民原告 吳綉英
附民被告 邱聖閔
蔡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之「周宗暉 住○○市○○區○○路00之00號0樓」等文字,均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部分贅載「周宗暉 住○○市○○區○○路00之00號0樓」等文字,而應予刪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2-12-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