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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4934號李慧珊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辰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慧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告張芷柔、被告李慧珊等
八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慧珊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幸雪
股 別:辰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
原 告 張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劉定恆
黃俊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楊震堂
鄭方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邱冠憲
李育慈
林宗毅
李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及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定恆、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
劉定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慧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劉定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劉定恆、邱冠
憲、李育慈、林宗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邱冠
憲、李育慈、林宗毅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劉定恆、李慧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李慧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2-12-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