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4934號李慧珊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辰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慧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告張芷柔、被告李慧珊等
    八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慧珊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幸雪
股   別:辰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
原   告 張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劉定恆  
      黃俊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楊震堂 
      鄭方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邱冠憲  
      李育慈  
      林宗毅  
      李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及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定恆、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
劉定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慧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劉定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劉定恆、邱冠
憲、李育慈、林宗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邱冠
憲、李育慈、林宗毅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劉定恆、李慧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李慧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回證卷頁
劉定恆
111年11月22日
第7頁
邱冠憲
111年11月22日
第37頁
李育慈
111年11月10日
第39頁
林宗毅
111年11月22日
第53頁
 
 
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百分之三十七
由劉定恆負擔。
百分之四十
由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
由劉定恆、李慧珊連帶負擔。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2-12-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