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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000069號王永信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永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原告彭銘雄與被告王永信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
原 告 彭銘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OO區OO街000巷00弄00號00樓之00號
房屋及同址地下00樓編號0000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
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
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2-12-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