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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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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89號林宜潔(原名李宜潔即李香芬)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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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78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宜潔(原名李宜潔即李香芬)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宜潔(原名李宜潔即李香芬)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張思婷
被   告 林宜潔(原名李宜潔即李香芬)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16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12-07
  • 更新日期:112-1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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